王文是一名导游,在工作中通过微信认识了李力。
李力:“美女,我现在手上有个好事。第一时间就想到你了。”
王文:“哥,有什么好事啊?”
李力:“很简单,用你的银行卡帮我转点钱,有酬劳的哦。”
王文:“不会吧…有这种好事?就这么简单?”
李力:“有好事,哥当然第一时间就想到你了。事成之后我给你发红包!”
王文:“让我想一想吧。”
李力:“别多想了,过了这村就没这店了。哥绝对不会亏待你的,到时候你把银行卡带上就行。”
王文:“那好吧。”
几天后,李力再次联系上王文。
李力:“美女,上次说的那事。你把银行卡给我,你在ATM取款机等我,按照我说的操作就行。”
王文:“好的。”
这次,王文没有再犹豫。从约定的那天晚上开始,随后的四天时间里,王文将自己在某银行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李力使用,期间多次配合对方进行刷脸操作。事后,王文收取了对方给予的好处费1400元。
经统计,王文提供的银行账号在案发期间流入资金159万余元,其中部分资金被证实为电信诈骗所获资金。2022年3月7日,王文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王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但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王文当庭翻供,称自己主观上并不知道李力是在进行网络犯罪活动。公诉机关当庭撤回了对王文自首情节从宽量刑的建议。
该案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王文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构成自首,违法获利少且已退赃并缴纳罚金,自愿认罪悔罪。而且家庭困难,家人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的王文与李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王文及她的上线李力有共谋逃避监管的行为;李力向王文承诺和给付的高额报酬明显异常;王文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明知对方会利用她的银行卡实施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虽当庭翻供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王文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文提供银行卡和手机,并通过人脸识别的方式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达150万余元,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并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被告人系主动到案,且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全面否认其主观明知,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单位均系化名】
解读嘉宾
什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罪名。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目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要特点:
①实施帮信犯罪的行为人主要以青年人为主,在校学生,大学毕业生、“90后”逐渐成为该类犯罪的主要主体,低年龄、低学历、低收入的“三低”人员占比较高。但也有部分人受过高等教育,但社会经验不足,个人法律意识淡薄。
②犯罪行为大多为行为人贩卖个人电话卡、银行卡,将微信或支付宝账号直接给实施网络诈骗的团伙使用,或直接通过自己的支付账号帮助上游犯罪转移犯罪资金。
③被告人大多是网上找的兼职,或朋友推荐参与的,在对方宣称的高额利益驱使下,参与犯罪。在该类案件中,其实被告人大多在帮助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后获利较少,甚至未曾获利。
④犯罪分子具备一定反侦查意识,作案手法日趋隐蔽。事后删除聊天记录,现金支付好处费,让供卡人亲自送卡至指定地点,或者事先统一口径以逃避侦查等,作案手法不断升级、隐蔽,导致被害人人数不断增多,损失难于追回。
在本案中,王文只提供了一张银行卡,获利也很少。这样也有可能会构成犯罪吗?
根据相关规定,出租、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只要其中一笔流水金额被查证属实达到犯罪程度(也就是3000元)的,就属于前面法条中的“情节严重”,可以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王文向李力提供了银行卡和手机,并通过人脸识别的方式为他人提供资金转入帮助,金额达150万余元,而卡内的资金还能够证实至少有3000元是诈骗资金,所以已经构成犯罪。除此以外,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其他情形,只要满足这些情形就可能构成犯罪。
所以,我们也要提醒广大群众,千万不要因为蝇头小利而去实施一些违法行为,因为在你眼里认为不严重的行为,很可能已经让你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辩称自己主观不明知,但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主观明知。在法律上,“被告人具有主观明知”是怎么认定的?
很多被告人被挡获后都可能说自己主观不明知,所以我们要结合在案搜集的客观证据综合认定。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例如有无多次出租、出售以及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手机卡等行为,并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结合本案,王文和李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有共谋逃避监管的行为。李力向王文承诺和给付的高额报酬明显异常。王文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自己明知对方会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王文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力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仍然为李力提供帮助。
王文到案后,首先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王文翻供了,称自己并不知道李力是在进行网络犯罪活动。据此,公诉机关当庭撤回了对王文自首情节从宽量刑的建议。对此,该如何解读?
在一审阶段,如果王文能够如实供述,是可以构成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甚至是减轻处罚。结合其初犯、仅提供一张银行卡等情节,本身是具有判处缓刑条件的。但是王文却抱着侥幸心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拒不承认自己主观明知李力实施犯罪行为,也就是间接的对自己构成犯罪予以否认,所以就无法认定其构成自首,进而也不具备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一审宣判后,王文后悔了,在二审阶段,又认罪认罚。但是这个时候,他已经失去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
坦白从宽是我国一直贯彻的刑事政策,彰显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近年来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对该项政策的具体化制度安排。在此,我们也告诫犯罪分子,不要抱着侥幸心理,在证据面前任何的狡辩都是苍白的,只有正视自己的行为,坦白交代事实,才是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
为什么大量出现了犯罪分子需要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的情况?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近年来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趋增多,犯罪分子通过网络实施诈骗后需要通过大量银行卡接收资金或者转移犯罪资金,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在此,也要提醒广大群众,首先,千万不要因为蝇头小利而沦为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这将会让你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其次,要加强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牢记“一要三不要”。未知链接不要点击,陌生来电不要轻信,个人信息不要透露,汇款一定要谨慎,不断提高自身及家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共同携手防范诈骗。
该类犯罪的主要主体呈现不断年轻化的趋势。对此,当代的年轻人注意什么?
对于在校学生和刚刚踏入社会的年轻人,首先应当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守法意识,能够正确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其次,要正确树立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天上掉的“馅饼”很可能就是掉落的“陷阱”,千万不要相信可以不劳而获,要自觉拒绝高额利诱。最后,在应聘工作时也要特别留意工作内容,仔细辨识该工作的性质,避免因为正常受聘但误入犯罪团伙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