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18日消息:

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理论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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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京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

本文探讨了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理论革新问题,分析了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阶段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同规则,提出了完善人工智能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资格人格制度刑法革新

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对传统刑事责任理论提出了严峻挑战。当人工智能系统造成损害时,应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传统刑事责任理论以自然人和单位为主体,难以直接适用于人工智能系统。

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分析:首先,在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系统只是人类的工具,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使用者、所有者或设计者承担刑事责任。此时,传统刑事责任理论仍然适用。

其次,在强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系统具有了独立意识和自主学习能力,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由人工智能系统自身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存在激烈争议。肯定论者认为,强人工智能具有自由意志,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否定论者认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单位,人工智能系统不能作为刑事责任主体。

再次,无论是否承认人工智能系统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都需要建立相应的人格制度。如果承认人工智能系统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就需要为其设立”人格”,包括”年龄”、”责任能力”等要素;如果不承认人工智能系统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就需要完善替代责任制度,确保损害能够获得救济。

最后,在立法层面,应当针对人工智能的特点,完善相关刑法规范。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设”人工智能犯罪”专节,规定人工智能系统造成损害时的刑事责任承担规则。同时,也应当完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将伦理要求转化为法律义务。

总之,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理论革新,是刑法学面临的重要课题。在坚持刑法基本理念的同时,应当根据人工智能的特点,创新刑事责任理论,构建适应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制度体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原文出处:《法学研究》2025年第4期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转载请注明出处

【节选说明】本文选自《法学研究》2025年第4期,为适应移动端阅读进行节选编辑,原文篇幅较长,如有需要请查阅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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